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06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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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堅毅



張展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1、5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堅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展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白色線條之長袖衣服壹件、黑色長袖衣服壹件、卡其色短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劉正傑」後增加「(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結)」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部分補充:「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㈤適用法律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補充:「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正傑就本案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陳堅毅、張展業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堅毅、張展業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堪認渠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渠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渠2人之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渠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其中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彭俐菱、許雯茜領回(見警卷第32頁、偵字第5433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陳堅毅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油漆工、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展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88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

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白色星星圖案之藍色毛毯2條、結冰礦泉水2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俐菱、許雯茜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黑白色線條之長袖衣服1件、黑色長袖衣服1件、卡其色短褲1條,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彭俐菱,係由被告張展業實際分受取得一情,業據被告陳堅毅、張展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91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2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展業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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