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07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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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璁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秉璁前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已無支付能力,明知報載販售支票廣告,意在販售來源不明根本無法兌現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報載內容,電話聯絡不詳年籍販售者,指示該人填載完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空頭支票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該人購得附表所示內容支票2紙,復於107年8月間,向施泊仰誆稱「作電鍍事業資金週轉不過來,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係其營業後,客戶為支付價金,向客戶收取之客票,要背書後向施泊仰調現」云云,致施泊仰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8日,陸續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門市,收受附表吳秉璁背書後之支票,將226,000元、287,000元交付給吳秉璁,惟吳秉璁得款後,即花用殆盡,嗣施泊仰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吳秉璁亦不清償,施泊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泊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使用之被告吳秉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亦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施泊仰借得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附表所示2紙支票,先後只向告訴人借得195,500元、255,000元(即共借得450,500元),且向告訴人收受當時,又立即當場將上揭款項歸還告訴人,清償之前積欠告訴人之前債」云云,惟查:㈠被告先以投資電鍍業,要購買原料資金,向告訴人周轉,嗣於107年8月間,又向告訴人誆稱「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作生意,客戶為支付價金,由客戶交付之客票,可提示兌現」云云,遂分持附表支票經被告背書後,約定以票面金額5%計算利息,先後於同年月17日、18日,在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向告訴人分別調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226,000元、287,000元借予被告,惟屆期提示,嗣因係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亦不清償所借款項,當時告訴人誤信被告從事電鍍業,才願意收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客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陳明在卷(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下稱他字卷,108年度調偵字卷第44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下稱調偵卷),復有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5頁)、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足稽,雖附表支票總金額為539,7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本金1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即5%)(108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45頁、下稱偵字卷)」等語,而告訴人亦稱「利息是約定票面金額5%,須預扣利息(他字卷第59頁)」等語,果爾,附表支票總金額539,700元,扣除以5%計算之利息(即26,985元)後,告訴人即應交付512,715元給被告,惟告訴人稱「實際交付513,000元給被告」等語,就告訴人所謂交付金額,兩者僅有285元之誤差,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向告訴人借得513,000元(他字卷第70頁)」之情。

足徵,告訴人係誤信被告背書交付之附表支票,係被告向客戶收取之可兌現支票,始於被告背書後,陷於錯誤共借款513,000元給被告。

亦足證被告所謂「只借得450,500元,且取得當時,立即交還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借款時謊稱要做電鍍投資,實際沒有,因為在外面有債務,所以才騙告訴人說要借款投資電鍍業,借款當時積欠8、90萬元債務,名下沒有財產,於107年8月交付附表所示空頭支票給告訴人,先後在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向告訴人分別借得226,000元、287,000元。

因告訴人對朋友很熱心,若要以積欠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錢,我開不了口,所以才用騙的。

我看報紙上廣告寫客支票轉現,於107年8月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可以賣支票向親友轉現,我買到附表所示支票時,就知道是列為拒絕往來支票,我在借款前,資力已明顯不足且無還款能力,所以才以投資電鍍業及購買空頭支票,向告訴人騙取款項(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說看有沒有客票,所以我才向告訴人誆稱是客票(調偵卷第22頁),....附表所示支票乃無法兌線的空頭支票即芭樂票,我以1張12,000元,2張24,000元方式,指示對方填寫附表支票內容後,購得附表支票,我購買附表芭樂票前,周轉不過來欠了不詳數目債務,....我有兩張信用卡,於107年間都已刷爆,我分別積欠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為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各8萬元、20萬元卡債(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我跟告訴人說『附表支票之發票人是跟我作電鍍生意的客戶,該等支票是發票人簽發交付給我的,我是作電鍍事業的(本院卷第61頁)』」等詞,衡以附表編號1至2之支票發票人快可興業有限公司及葦創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1日、同年1月15日均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之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足稽(他字卷第19頁、第33頁),且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復有退票理由單足稽(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在在證明,被告無資力狀況下,猶施用詐術,以根本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詐取513,000元。

㈢被告105年至107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卷附稅務閘門資料足稽(偵字卷第11頁至15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17日、107年3月26日先後因消費款項未繳,遭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稽(調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再者,被告供承「積欠大眾銀行(即現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各8萬元、20萬元卡債(本院卷第33頁)」等語,足徵,被告向告訴人調借本案513,000元前,不僅名下無財產,且對其107年3月26日前積欠刷卡銀行之28萬元債務,亦無法清償,仍誆稱電鍍事業投資需資金周轉為由,刻意購買空頭支票,背書後交付告訴人,騙取513,000元,使自己債上加債,更陷無資力狀態,案發迄今已逾1年餘,猶分文未還,其自始有施詐術騙取告訴人款項,惡意不清償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由此可見。

㈣再者,告訴人既要求被告提供客票,經被告背書交付告訴人後,始借款給被告,足認告訴人意在增加依票據負連帶責任之債務人,以增加權益保障,豈可能在知悉被告提供所謂空頭支票之客票時,只因被告表示願在空頭支票上背書,即欣然接受並借款之理。

況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借款前,資力已明顯不足且無還款能力,所以才以投資電鍍業及購買空頭支票,向告訴人騙取款項」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謂「被告交付附表空頭支票給告訴人,可使被告自己獲得3個月緩期清償本金利益,在票期到達前,仍有意拿現金還告訴人,無詐欺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顯係文過飾非,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於密接時間,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騙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數罪,顯有誤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空頭支票,誆稱投資需資金週轉為由,詐欺告訴人款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一再變異供詞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513,000元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13,000元之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3,000元,且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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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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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U0000000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 │237,500 │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東新莊分│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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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H0000000 │葦創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 │302,200 │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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