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41、8559、8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現金均為新臺幣,下同)。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蔡宗翰之自白外,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三、核被告蔡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機台現金,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卻徒使被害人營業蒙受損失、無端奔波警所,至屬不該;
其前歷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
暨考量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惜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及斟酌其自陳未婚、一人獨居、曾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犯行有固定模式,時間密集,侵害法益類型單純,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故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各次竊行所竊得之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各該被害人,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足見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是否沒收,法院猶有裁量空間。
被告持以行竊之平型鋼鑿、一字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品,故不贅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
│ 1 │108 年7 月19日│彰化縣員林市光│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持│1.告訴人蔡文隆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0時53分許 │明南街 151 號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型│ 之指訴(偵8341號卷│,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非夾不可娃娃│鋼鑿(未扣案),撬開蔡文│ 第23-25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機店」 │龍之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2.監視器錄影截圖(偵│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頭,竊取零錢箱內現金 │ 8341號卷第27-35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
│ │ │ │6,000 元。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8 年7 月23日│彰化縣彰化市中│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持│1.告訴人孫克悅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 時59分許 │正路2 段578 號│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之指訴(偵8559號卷│,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十元勝太郎選│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 第27-30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物販賣二代目」│孫克悅經營之夾娃娃機台之│2.監視器錄影截圖和照│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如│
│ │ │店 │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 片(偵8559號卷第3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內之現金6,210 元。 │ -61頁)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108 年7 月31日│彰化縣彰化市大│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持│1.告訴人吳宗澤於警詢│蔡宗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 時19分許 │埔路384 號夾娃│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之指訴(偵8640號卷│,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娃機店 │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 第29-3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吳宗澤承租經營之夾娃娃機│2.監視器錄影截圖和照│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
│ │ │ │台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 片(偵8640號卷第3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錢箱內現金1,120 元。 │ -51頁) │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