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092,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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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章


林俊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維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欽章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黃金屋早餐店之股東,林俊維則為前店長,兩人因勞資糾紛,林欽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4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推擠拉扯林俊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胸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欽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欽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1頁,本院卷第40、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目擊證人孫瑞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炫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86、89、102至108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林欽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欽章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欽章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林欽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欽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欽章與告訴人林俊維間雖有所爭執,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反訴諸暴力解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林俊維所受傷勢及被告林欽章未與告訴人林俊維和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經營砂石加工、有就讀高中之兒子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維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黃金屋早餐店之前店長,告訴人林欽章則為股東,兩人因勞資糾紛,被告林俊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推擠拉扯告訴人林欽章,致其受有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林欽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俊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林俊維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肆、公訴人認被告林俊維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欽章、證人孫瑞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俊維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通知伊去領薪水,告訴人林欽章即稱「領薪水?我請你來領拳頭的」,接著並動手毆打伊,伊完全沒有還手或反扣告訴人之林欽章脖子,僅有掙扎而已,伊掙扎時用力推鐵門,告訴人林欽章及在旁之人都有跌倒在地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黃金屋早餐店之老闆孫瑞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俊維與告訴人林欽章兩人一言不合後就徒手打起來,兩人都互相打對方云云(見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82至89頁)。

然查,本件被告林俊維與告訴人林欽章發生衝突之起因係被告林俊維與黃金屋早餐店之勞資糾紛,且證人孫瑞榮於本院作證時數度稱:被告林俊維自知理虧不敢來領薪水;

被告林俊維離職時竟然將店員都帶走,民事部分會再向被告林俊維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頁),顯見證人孫瑞榮與被告林俊維間早有糾紛,其證詞難免偏頗而不利於被告,自不足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致受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為前提,本件告訴人林欽章雖受有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惟其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8年3月31日,距案發當時已逾2 日,其所診斷之傷勢是否因被告林俊維之行為所造成,已非無疑。

又就上開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部分,依常情判斷,應係告訴人林欽章於傷害被告林俊維時己身大力拉扯所致,而非遭被告林俊維毆打或推擠拉扯所造成。

再者,告訴人林欽章雖稱:被告林俊維與伊有互扣脖子云云,惟其脖子處並無對應之傷勢。

另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炫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雙方均稱係勞資糾紛,惟伊同事發現被告林俊維右臉頰腫腫的,似乎有被打,且神色怪異,有些話不敢說,始由伊同事將被告林俊維帶至一旁瞭解,經詢問後被告林俊維始稱有被打;

當時告訴人林欽章均無反應有受傷、疼痛或被打,伊亦未發現告訴人林欽章有何處紅腫、流血之情形,隔一週告訴人林欽章來作筆錄時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

是告訴人林欽章當天若確受有上開拉、挫或擦傷,何以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應。

對照被告林俊維上開所辯:伊當時僅有掙扎而已,伊掙扎時用力推鐵門,告訴人林欽章及在旁之人都有跌倒在地等語,足見告訴人林欽章縱受有上開傷勢,應係告訴人林欽章動手毆打並拉扯被告林俊維,及為防止被告林俊維掙脫時,所自行造成之傷勢,應非被告林俊維故意傷害所致。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林欽章之傷害確係被告林俊維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林俊維被訴涉犯傷害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俊維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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