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0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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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求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求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求益與被害人黃中奕有債務糾紛,經被害人向本院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中以「到法院告我很厲害,要給你死很簡單,門窗關緊,出入小心」等語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中奕、證人謝侑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被害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警方據此製作之通話譯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於108年4 月23日中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電話予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但其只有對被害人說如其有欠錢就去法院告就好,沒有說任何恐嚇的話,當日是被害人先打電話給其,其只是回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2、44、61至62頁)。

五、經查:

(一)被害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有使用行動電話對其為恐嚇之犯行(見偵卷第15至16、50至51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害人間有板模債務的糾紛,被害人常去其家敲門、叫囂,且當日是被害人先打電話給其,其才回電,其有說如果其有欠錢,就去法院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於108 年3 月20日對被告提告(按指2 人間之民事訴訟)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其之前打了很多次,被告都不接,也沒有再去找被告,其之前有去找被告,大概是其提告前之2 、3 周左右,被告說借據或匯款紀錄拿來,其有報警,當日是其最後一次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查於案發當日之中午12時33分,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電話,然於同日中午11時49分,被害人係先使用上開電話撥打予被告,該通電話通話秒數為26秒,通話後於3 分鐘後之中午11時53分,被害人再持其上開電話傳簡訊予被告等情,有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

則依卷內事證,當日確係被害人先行撥打電話並傳簡訊予被告,被告始於案發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則被告稱其係回電而非自行起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尚非無憑。

況被告與被害人間前已因債務糾紛而交惡,被害人於本院陳稱其自提起民事訴訟後就沒再找過或打電話給被告,且當日亦未打電話給被告云云,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已徵黃中奕就案發當天之供述有不實之情形,則於被害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之前提下,被害人就本案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二)被害人雖提出案發中午12時33分之後半段電話錄音,並由警方據以製作通話譯文。

然該電話錄音並未錄到被告恐嚇之言論,且綜觀其通話譯文,被告於被害人表示遭其恐嚇怕死了時,回應「我恐嚇你?」、「沒關係你說我恐嚇你,好」、「你借據拿來啊」、「不然明天去法院」、「對阿,你就有辦法告我,就去法院講」等語。

由通話譯文可知,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於該通話中承認其有何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已難憑該錄音譯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依被害人之指述,被告一接通電話即為恐嚇之言語,而被害人一聽到被告恐嚇,即對該通電話錄音。

果如被害人所述,被告於錄音開始時係甫為恐嚇行為,則於被害人表示:「我怕死了,你恐嚇我」時,衡情被告應會繼續為類似之恐嚇言行、或表示就是要被害人小心一點等言語。

然由通話譯文可知,被告於被害人表示遭其恐嚇非常害怕時,係以疑惑、不解之語氣回應:「我恐嚇你?」,實與一般恐嚇他人之情狀並不相符。

且被告於同一通電話中,在被害人反覆稱被告有恐嚇行為之時,被告之回應僅係回應借據拿來、去法院談等語,亦與被告辯稱該通電話其係向被害人表示如有欠錢就去法院告其等情狀相符。

又被告於案發時撥打予被害人之該通電話,通話時間至中午12時35分04秒,總計通話秒數為117 秒,於該通電話掛斷後1 分鐘,被害人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秒數為88秒,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該通電話其是要質問被告為何欠錢不還還恐嚇其等語(見偵卷第50頁)。

如依被害人所稱其因遭被告恐嚇感到非常害怕,則衡情應不敢再撥打電話予被告;

若被害人係欲留存被告確有為恐嚇行為之證據而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則應如上通電話予以錄音以維護其權益,然被害人亦未如此為之。

則實難認被告確有為恐嚇行為,亦難認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生危害。

(三)證人謝侑漢雖於警詢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家中休息,被害人接到電話後開擴音,其就聽到對方第一句話就對被害人說:「要給你死很簡單」,再來還說「門窗關緊,出入小心」等語。

然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因為被害人切擴音,所以其有聽到電話內容,對方在電話中說「出入小心一點」、「你家住哪裡我知道」,對方口氣不好,其就叫被害人趕快錄音,其隱約好像有聽到「要給你死很簡單」、「門窗關緊」這幾句話,當時其正好在睡覺等語。

查證人謝侑漢雖於警詢中明確證述該通電話開擴音後,被告第一句話就說「要給你死很簡單」,再來還說「門窗關緊,出入小心」等語,然於偵查中則改稱「要給你死很簡單」、「門窗關緊」這兩句話僅係「似」有聽聞,反而於偵查中聽到被告有說:「你家住哪裡我知道」等語,於警詢中並未證述有聽到該言語。

則證人謝侑漢對於此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內容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有可疑。

況證人謝侑漢既自陳斯時正在睡覺,何能於案發時電話開啟擴音後之第一句話即清楚聽到被告說「要給你死很簡單」,並於警詢時清楚證述案發當時之全部經過。

則證人謝侑漢究有無聽聞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已有可疑,自難以證人謝侑漢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言語恐嚇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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