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甲○○均為線上遊戲「獵魂覺醒」之玩家,然乙○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
-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發表空間,在其位於
- (二)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
- (三)觀諸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5之文字內容,其中「甲
-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與
-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除上開論罪部分外,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亦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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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線上遊戲「獵魂覺醒」之玩家,然乙○○未經事先查證,僅依靠其自行之推論,即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在乙○○位於臺北市之工作地點或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網路連結至Line血染王朝「獵魂覺醒」之群組、「獵魂覺醒」線上遊戲中之世界頻、「獵魂覺醒」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線上空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字指摘、侮辱甲○○,而甲○○則於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看到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妨害名譽文字,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發表空間,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5之發表文字欄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針對貼文回覆其主觀之意見,告訴人甲○○究竟是否確實耳聾或是女性,其只是推論、表達其意見,表達意見不需查證是否真實,因為其並非陳述事實,其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告訴人僅擷取其留言提告,沒有完整的留言,實際上其只是針對貼文及告訴人在遊戲上之行為作出評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發表空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之工作地點或住處,發布如附表編號2至5之發表文字欄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發表空間之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121、123、125、129、131、133、135頁),又告訴人確罹患有左側突發性耳聾之病徵,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首堪認定。
(二)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
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三)觀諸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5之文字內容,其中「甲○○,臉書不找當事人去找人家老婆『你是腦袋進水喔』」、「腦袋進水啊」、「好讓你看清自己的臭b嘴」、「是她自己欺騙善良的盟友」、「吃相難看的胡女」、「壞毛病重新做人喔」、「傻帽」、「厚顏無恥的女子」、「這種菜雞我自己面對足以」等言論內容,被告自陳「腦袋進水」係比喻告訴人頭殼燒掉、腦袋有問題,「菜雞」則是認為告訴人弱小,其可以自己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而綜觀上開文句,顯係抽象之謾罵、嘲弄告訴人,指稱告訴人腦袋有問題、臉皮厚、欺騙他人、弱小、愚蠢等,僅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業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攻擊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又被告係在「獵魂覺醒」線上遊戲中之世界頻及臉書社團內張貼上開文字,該世界頻係遊戲內的所有人都看得到,而臉書社團雖為私密社團,然經管理員同意加入之社員均可看得到,且被告自陳該社團內大概有幾百人,自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由觀看之網路平台,而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則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四)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內容,係以「告訴人並非確實罹患突發性耳聾,而是假裝有此種病,並以此做為利用他人之方式」之內容具體指謫此一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係主觀上所為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懷疑告訴人並非耳聾,沒有經過查證,只是合理懷疑,其根據之前告訴人的言行舉止去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雖不需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發表言論,始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
然被告既自陳其沒有經過查證,只是懷疑,則顯然輕率疏忽,且並無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之意,自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在線上遊戲中產生不快而有所不滿,未經查證即在遊戲世界頻及臉書社團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以侮辱之言詞任意謾罵告訴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意識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除上開論罪部分外,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惟查:該內容係被告發表其個人主觀上對告訴人之性別及行為之評論及意見,並非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屬意見之表達,即令用字遣詞或有尖酸、令人不快之處,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難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
此等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發表之空間│發表之文字 │
├──┼─────┼─────┼─────────┤
│1 │107 年 12 │Line 血染 │「我真心覺得他就是│
│ │月 10 日晚│王朝「獵魂│個男生裝女生再得好│
│ │上 9 時許 │覺醒」之群│處抱大腿裝萌」 │
│ │ │組中 │ │
├──┼─────┼─────┼─────────┤
│2 │108 年 1月│「獵魂覺醒│「甲○○,臉書不找│
│ │19日下午1 │」線上遊戲│當事人去找人家老婆│
│ │時16許 │中之世界頻│你是腦袋進水喔」 │
│ │ │ │ │
├──┼─────┼─────┼─────────┤
│3 │108 年 1月│「獵魂覺醒│「腦袋進水啊」、「│
│ │20日下午3 │」臉書社團│好讓你看清自己的臭│
│ │時56分許 │ │b 嘴」、「是她自己│
│ │ │ │欺騙善良的盟友」、│
│ │ │ │「吃相難看的胡女」│
│ │ │ │、「壞毛病重新做人│
│ │ │ │喔」 │
├──┼─────┼─────┼─────────┤
│4 │108 年 1月│「獵魂覺醒│「當初不是裝突發性│
│ │20日下午3 │」臉書社團│耳聾」、「我還是會│
│ │時56分許 │ │繼續針對胡女這個假│
│ │ │ │裝突發性耳聾,利用│
│ │ │ │他人的貨色繼續下去│
│ │ │ │」 │
├──┼─────┼─────┼─────────┤
│5 │108 年 1月│獵魂覺醒臉│「傻帽」、「厚顏無│
│ │22日上午10│書社團 │恥的女子」、「這種│
│ │時59分許 │ │菜雞我自己面對足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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