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19,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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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平與告訴人趙育琪之住所相近,告訴人趙育琪因聽聞其所經營之卡拉OK經被告劉玉平檢舉取締,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中午11時50分許,前往被告劉玉平住處外大喊要被告劉玉平下來,被告劉玉平下樓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劉玉平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告訴人趙育琪基於強制及傷害之單一犯意,其2人先徒手互相毆打。

其後被告劉玉平進入其所居住之社區拿取掃把,欲攻擊告訴人趙育琪,而告訴人趙育琪也徒手反擊,然遭保全高春發擋下。

接著被告劉玉平將手機放在花台上,至旁邊拿取竹掃把,告訴人趙育琪卻取走被告劉玉平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被告劉玉平使用手機之權利,其後2人又開始互毆,被告劉玉平並將告訴人趙育琪摔倒並壓制在地,而告訴人趙育琪則咬被告劉玉平之左手掌,致告訴人趙育琪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被告劉玉平受有下背挫傷、臉部及前胸壁擦傷、雙膝及左手擦傷、右側小指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因其他住戶到場勸架,兩人始分開。

然告訴人趙育琪又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我要找人修理你」等語恫嚇被告劉玉平,致被告劉玉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趙育琪涉犯強制、傷害及恐嚇罪部分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劉玉平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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