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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儀
黃翠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美儀、黃翠艷因工作上因素心生齟齬,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家來」小吃部發生口角後,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羅美儀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黃翠艷則受有顏面擦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兼被告羅美儀、黃翠艷2人互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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