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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126號竊盜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48、9209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漢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漢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108年7月15日凌晨2時38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破壞張榮輝租用之選物販賣機,並著手竊取機台內之零錢,致主機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張榮輝,然未得手,遂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108年8月10日凌晨2時2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夾媽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鍾楒瑀放置在長椅上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內有現金100元及證件),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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