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55,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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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6月3日到警局製作筆錄,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

經警徵得楊淑君同意,於108年6月3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淑君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10、85頁,本院卷第63、67、68頁】。

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真實姓名:楊淑君;

代號:E04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41;

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佐。

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其前案已包含毒品犯罪紀錄,竟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見毒偵卷第17頁),警方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驗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確認被告施用毒品。

惟被告先前有無違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被告雖因為毒品列管人員,而於108年6月3日到警局製作筆錄,惟尚無從據此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在被告於警詢供述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前,偵查機關並無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亦無其他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

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嗣後被告並到庭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

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之家庭背景成員、學歷、工作經歷、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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