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56,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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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翔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逸文


高麒霖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文、高麒霖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敏翔」後增加「於民國107年間經核發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第8行「美利達勇士-500」更正為「美利達勇士-500D」;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賴敏期」更正為「被告賴敏翔」;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21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2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㈥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部分補充:「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分別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㈦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賴敏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賴敏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賴敏翔前因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賴敏翔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適用法律關於責任能力部分補充:「被告賴敏翔自97年間起,即因第一型神經纖維瘤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不足,而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門診追蹤藥物治療,確實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會有明顯衝動行為異常,目前仍在該院門診追蹤,且於107年8月29日經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及被告賴敏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認為依被告賴敏翔之病史及症狀表現,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能力有所偏差,無法自控犯行,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上開疾患之影響而有所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賴敏翔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適用法律關於刑之酌減部分補充:「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3人因一時思慮不周,擅自竊取告訴人蕭成文所有之腳踏車,然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尚非到達十惡不赦之地步,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由被告賴敏翔、高麒霖共同賠償告訴人自行車購置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

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3人之刑。

被告賴敏翔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固屬不該,惟考量渠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如前述,兼衡被告賴敏翔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1子、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逸文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貼磁磚為業、未婚、無子、患有癲癇、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

被告高麒霖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太陽能、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第68頁、第59頁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休學證明書、第5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11頁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逸文、高麒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渠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已見前述,顯見具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就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給予緩刑一節,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陳逸文、高麒霖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3人本案竊行犯罪所得之價值為8,250元(見偵卷第76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3人既已以8,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前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核,則因該調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約莫等值,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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