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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拾參萬元之柴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任職於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街000 號1 樓,下稱天車通運公司),其明知於民國107 年7月26日起已非天車通運公司之員工,且其駕駛之車輛車號亦非天車通運公司向簽約加油站登錄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車輛,前往天車通運公司簽約之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佯稱:其為天車通運公司員工,因天車通運公司與加油站有簽帳合約,可以簽帳,並報稱將加油費用計算在附表所示之車輛上等語,致全國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拿取提油單讓李建志簽名後,任令其加油後駕車離開,李建志即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數量之柴油。
經全國加油站任職之員工葉承樺發現受騙而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152 頁,本院卷第35、4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葉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95至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名之提油單、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5至70頁、第103 至139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5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犯39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6 、10、11、13、16至25部分,均係同日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就上開各編號日期先後接續2次詐欺告訴人取財得手,應係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應係犯25罪,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基於報復心態,竟不以合法途徑爭取應有之權利,反而向無辜之他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致生他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僅履行部分和解契約,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兩名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42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柴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2,844 元,就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予酌減,故僅就剩餘未給付相當於130,000元之柴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詐騙時間 │使用之車牌號碼 │柴油總公升/ 換│主文(罪名、宣告│
│ │ │ │算金額(新台幣│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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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9 日│車號000-00 │6,191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33分05秒 │ │/233.62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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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8 月10日│車號000-00 │9,901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58分33秒 │ │/373.62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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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8 月13日│車號000-00 │8,978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08時08分54秒 │ │/340.08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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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8 月14日│車號000-00 │5,674 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0時27分54秒 │ │/214.91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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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8 月16日│車號000-00 │6,127 元/232.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2時35分47秒 │ │1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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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8 月17日│①車號000-00 │①7236/274.0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21時18分49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21時24分42秒│ │②6517/246.8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3,753元 │算壹日。 │
│ │ │ │/520.94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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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8 月20日│車號000-00 │ 8,647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0時24分30秒 │ │/330.04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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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8 月21日│車號000-00 │ 9,720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32分 │ │/371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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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8 月22日│車號000-00 │ 9,949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27分21秒 │ │/379.73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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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8 月24日│①車號000-00 │①6784/258.92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8時03分3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①18時08分14秒│ │②6177/235.7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961元 │算壹日。 │
│ │ │ │/494.67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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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8 月28日│①車號000-00 │①5652/213.2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3時42分2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3時47分37秒│ │②4967/187.42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0,619元 │算壹日。 │
│ │ │ │/400.71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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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8 月30日│車號000-00 │ 5,682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45分05秒 │ │/214.4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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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8 月31日│①車號000-00 │①5299/199.95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23分09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29分54秒│ │②5995/226.21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1,294元/4│算壹日。 │
│ │ │ │26.16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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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9 月3日 │車號000-00 │ 6,020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1時48分23秒 │ │/222.95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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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9 月4日 │車號000-00 │ 6,012元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10時45分14秒 │ │/222.67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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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9 月5日 │①車號000-00 │①5751/212.9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2時04分0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2時09分40秒│ │②6182/228.9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1,933元/4│算壹日。 │
│ │ │ │41.94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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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 年9 月6日 │①車號000-00 │①5232/193.76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3時01分41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3時06分50秒│ │②5028/186.23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0,260元/3│算壹日。 │
│ │ │ │79.99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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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 年9 月8日 │①車號000-00 │①6511/241.13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03分4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08分13秒│ │②6086/225.4公│月。如易科罰金,│
│ │ │ │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597元/4│算壹日。 │
│ │ │ │66.53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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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 年9 月12日│①車號000-00 │①6714/246.84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16分59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24分08秒│ │②6201/227.99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915元/4│算壹日。 │
│ │ │ │74.83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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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 年9 月14日│①車號000-00 │①5804/213.3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30分53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31分08秒│ │②6206/228.15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2,010元/4│算壹日。 │
│ │ │ │41.54 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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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 年9 月17日│①車號000-00 │①5320/194.17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0時35分43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0時39分37秒│ │②5662/206.63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0,982元/4│算壹日。 │
│ │ │ │00.8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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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 年9 月18日│①車號000-00 │①6303/230.03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1時38分40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1時45分07秒│ │②6857/250.26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3,160元/4│算壹日。 │
│ │ │ │80.29公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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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 年9 月19日│①車號000-00 │①6439/234.99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2時12分02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2時18分02秒│ │②6115/223.16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計12,554元│算壹日。 │
│ │ │ │/458.15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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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 年9 月20日│①車號000-00 │①5314/193.93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0時38分31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0時44分23秒│ │②5809/211.99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1,123元 │算壹日。 │
│ │ │ │/405.92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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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 年9 月21日│①車號000-00 │①7090/258.75 │李建志犯詐欺取財│
│ │①12時10分03秒│②車號000-00 │公升 │罪,處有期徒刑肆│
│ │②12時12分23秒│ │②6692/244.24 │月。如易科罰金,│
│ │ │ │公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共13,782元 │算壹日。 │
│ │ │ │/502.99 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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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金額/總公升│ 252,844元 /9430.58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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