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暨王志財及蘇佩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 理由
- 一、被告蘇俊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640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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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
108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40號、第9781號、第8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暨王志財及蘇佩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俊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第9至12、87至88頁,108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第9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第9至13、8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第42、51、52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除將該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並刪除各款「者」字外,且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剪刀1支,長約30公分,刀刃處與一般剪刀一樣尖銳,且為金屬材質製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第43頁),該剪刀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前揭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即均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財物部分,業由被告家屬賠償15000元及償還金牌2面予寺廟清龍岩一節,已據告訴人蘇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第44頁)。
兼衡酌被告自述家中成員有雙親、1個哥哥、2個姊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受僱做沖床模具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1.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既經被告家屬賠償予寺廟清龍岩,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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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 │犯罪所得 │主文(含刑及沒收) │
│ │ │證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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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俊豪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證人即被害人廖鳳琪於警詢時│5000元現金。 │蘇俊豪犯刑法第三百二│
│ │凌晨1時23分許,先翻圍牆 │ 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640│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再從2樓窗戶爬窗潛入彰化 │ 號卷第13至15頁)。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縣○○市○○○路000號之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佳音英語迦南分校,竊取廖│ 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9640│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鳳琪所管領之補習班公費新│ 號卷第25至43、59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得│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手後離去。 │ 偵字第9640號卷第65頁)。 │ │,追徵其價額。 │
├──┼────────────┼──────────────┼────────┼──────────┤
│ 2 │蘇俊豪於108年6月13日凌晨│1.證人即被害人孫楨文於警詢時│①綠色床單1條 │蘇俊豪犯刑法第三百二│
│ │2時16分許,從2樓窗戶爬窗│ 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781│②花色涼被1條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潛入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14│ 號卷第13至15頁)。 │③10萬元現金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0號之孫楨文診所,竊取孫 │2.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楨文所有之綠色床單1條、 │ 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9781│ │罪所得綠色床單壹條、│
│ │花色涼被1條及10萬元現金 │ 號卷第17至39頁)。 │ │花色涼被壹條及新臺幣│
│ │,得手後離去。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 │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偵字第9781號卷第41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 │蘇俊豪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財於警詢時│收銀機1部(內含30│蘇俊豪犯刑法第三百二│
│ │1時32分許,前往彰化縣秀 │ 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8714│00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水鄉彰水路2段585號由王志│ 號卷第15至17頁)。 │ │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
│ │財經營之「小樂樂麵包店」│2.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自2樓窗戶攀爬進入上揭 │ 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87│ │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
│ │有王志財之母親居住之處所│ 14號卷第23至40頁)。 │ │壹部(內含新臺幣參仟 │
│ │,並竊取王志財所有之收銀│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機1部(內含3000元),得手 │ 偵字第8714號卷第53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後離去。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蘇俊豪於108年7月22日凌晨│1.證人即告訴人蘇佩君於警詢時│①現金1萬5000元 │蘇俊豪犯刑法第三百二│
│ │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秀 │ 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8714│ 。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水鄉民意街64號之寺廟清龍│ 卷第19至21頁)。 │②金牌2面。 │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 │岩辦公室,自窗戶攀爬入內│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並持置放在該處客觀上足│ 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8714│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號卷第43至47、51頁)。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 │ │ │
│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 │ │ │ │
│ │壞辦公桌上鎖之抽屜後,竊│ │ │ │
│ │取蘇佩君所管領之現金1萬 │ │ │ │
│ │5000元及金牌2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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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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