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6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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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枝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勝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行經王子建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之福德宮前,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破壞剪剪斷綁香油錢箱的鍊子後,將香油錢箱搬走之方式,竊取該香油錢箱1個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

㈡於107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柯木本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省道臺17線與縣道彰15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旁之三豐村觀音亭,以前揭破壞剪破壞廟內之香油錢箱鎖頭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逞。

㈢黃勝枝於107年10月16日13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洪郅豐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旁之湖東福德宮,以前揭破壞剪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6,000元得逞。

㈣於107年10月20日20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王毓慶所管理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濱海路與濱一路交岔路口之土地公廟,持前揭破壞剪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000元得逞。

二、案經王子建、洪郅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與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建、告訴人洪郅豐、被害人柯木本、被害人王毓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㈢及㈣並有被告行竊過程全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㈠及㈡則有被告行竊前進入廟內並將監視器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有各次犯行行竊後員警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

上開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其款次內容僅文字酌修,不影響構成要件,故省略之)」修正後則係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得併科之罰金部分,已由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案被告乃持破壞剪行竊,而該破壞剪既可剪斷金屬鍊子、並得破壞鎖頭,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4次)。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4次犯行,實有不該,然其嗣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洪郅豐、被害人王毓慶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5、89頁)(被害人柯木本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告訴人王子建則於偵查中稱不要再傳訊我等語,經通知後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另審酌被告雖攜帶破壞剪竊盜,然除用以破壞香油錢箱外,並無其他暴力手段,而被告所竊盜之對象均為宮廟,所竊取之金錢亦非鉅,對於被害人之影響不大;

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找到正當職業,擔任顧魚池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被害人均為宮廟及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破壞剪1支,未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6,000元、3,000元,均未扣案,其中2次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2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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