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知悉竊盜行為會被處罰,但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6時許,在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1日16時許,在彰化
-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
- (三)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審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免重複評價,構成累
- (五)蒞庭檢察官雖稱: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醫療單位
- (六)被告因上開犯罪各有犯罪所得2,000元、4,000元,應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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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輔 佐 人 黃錦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知悉竊盜行為會被處罰,但因心智缺陷,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差,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事務之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外籍移工宿舍,打開未上鎖之鐵門,侵入其內,再打開甲 ○○ ○○○(中文姓名:林國忠,下稱林國忠)所使用而未上鎖之房間門後,進入房間內,竊取林國忠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外籍移工宿舍,打開未上鎖之鐵門,侵入其內,再打開林國忠所使用而未上鎖之房間門後,進入房間內,竊取林國忠放在抽屜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國忠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106年12月22日彰基精鑑字第10611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侵入住宅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次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前揭罪刑,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7月餘、8月餘後,再犯各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足的水準,其對外在規範認知與衝動性的自我控制能力缺乏,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其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差等語,有卷附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106年12月22日彰基精鑑字第10611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
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已1年餘,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犯行相當(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免重複評價,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審審酌),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入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做緞帶,未婚,有祖父、父親、哥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蒞庭檢察官雖稱: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醫療單位建議給予被告適當社會機制輔導其守法,倘依被告一再強調自己有精神疾病給予輕判,反而會對被告適應社會能力造成反效果,請求判處適當之刑並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然: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諸前開說明,即未可依刑法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⒉再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科處罪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固堪認定。
惟究其於本案所犯,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又佐以被告有在其親戚處從事緞帶製造工作,此據被告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哥哥黃錦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
被告並陳稱:我是因有精神方面疾病沒有繼續吃藥,才會犯罪,不是不想靠自己勞力而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再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比較合理解釋為被告因智能不足,對於外在規範的認知與衝動性的自我控制能力缺乏,故推斷其過動、衝動或感覺比較像是智能不足合併的行為問題為主,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並構成案發可能因素之一等語,可知被告犯案有其精神上因素,是否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實屬有疑,亦難遽以宣告強制工作。
(六)被告因上開犯罪各有犯罪所得2,000元、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一之(二)│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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