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9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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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鳳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鳳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友」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楊鳳嬌之配偶范凱雄委託不知情之葉力豪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裝設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在其住處附近之萬來國小等地,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有賭博犯意之賭客「阿滿姐」、「阿瑞姐」之委託收簽單及賭資,連同楊鳳嬌自己簽賭之簽單彙整後,標註「懿」(楊鳳嬌之代號),以前開傳真機號碼將簽單傳真至市話0000000000號傳真機,向「阿友」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有港特、港特碰、特三、台號等賭法,每支牌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若簽中港特,可得3600元,若簽中港特碰,可得2萬4000元,若簽中特三,依簽中倍數表兌換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

楊鳳嬌每週在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與「阿友」對帳、交付賭資。

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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