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19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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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宗


黃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9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宗、黃諺誠,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宗與黃諺誠原為朋友與工程上下包關係,黃諺誠替業主開支票給下包即陳宏宗,然屆期提示均遭跳票,積欠工程款達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導致陳宏宗及其他下包廠商、工人均求償無門,迭起衝突。

詎陳宏宗與黃諺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宏宗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威誠駕車載往黃諺誠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陳宏宗下車要求黃諺誠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然未見黃諺誠出面,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諺誠所持有停放於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並將屋前之櫃子、工藝品、鞋櫃與金爐推倒、摔壞或砸毀,造成該機車之左後照鏡斷掉、工藝品多處磨損、鞋櫃破損斷裂、金爐凹陷變形、大門表面多處凹痕、大門喇叭鎖因遭敲擊,造成門栓無法陷入而無法正常鎖門、櫃子因此上下分離,均不堪使用(合計損失約1萬7,650元)。

(二)陳宏宗夥同蕭奕星、其他下包廠商與工人數人,於108年1月21日14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地內,欲向黃諺誠索討工程款,雙方一言不合,黃諺誠持工地內之椅子砸向陳宏宗,引起陳宏宗與其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包商與工人不滿,陳宏宗與其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包商與工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黃諺誠;

黃諺誠與公司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員工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陳宏宗,造成黃諺誠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鼻子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陳宏宗受有右食指扭傷、鼻樑挫傷1×0.6公分之傷害。

案經陳宏宗、黃諺誠分別提出告訴,因認陳宏宗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黃諺誠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黃諺誠告訴陳宏宗毀損、傷害案件;陳宏宗告訴黃諺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陳宏宗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黃諺誠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黃諺誠、陳宏宗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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