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鴻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1
- 二、案經楊淑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 (二)罪名、罪數之認定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而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至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長木棍及鐵條各1支,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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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錡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鴻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徒手破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1樓門鎖後侵入其內(毀損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從該址頂樓陽台跨越矮牆至隔壁棟即中山路2段266號,利用現場拾得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木棍1支,破壞中山路2段266號建物頂樓之鐵窗安全設備後,進入該建物,並另持破壞前揭鐵窗後取得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欲撬開3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鋁門未成,改以身體撞擊方式破壞該鋁門後,至該建物1樓之「建聲聽覺店」,竊取該店櫃檯內由店員楊淑婷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18元,得手後離去。
案經楊淑婷察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淑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款次內容僅文字酌修,不影響構成要件,故省略之)。」
修正後則係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得併科之罰金部分,已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處斷。
(二)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及設置於樓梯間之門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皆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又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核被告劉鴻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9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9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第①及⑤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考量所涉前案有多件竊盜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固非無見。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查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行竊所使用之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18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長木棍及鐵條各1支,分別係現場拾得及破壞鐵窗取得而來,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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