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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5號、第6277號、第6278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係彰化縣○○市○○路 0號彰化師範大學學生,居住在該大學第九宿舍 3樓男生宿舍,詎其竟各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下列所示時、地,戴口罩及假髮進入女生宿舍浴室內,將攝影機裝設在該浴室窗戶之溝槽上,竊錄下列告訴人等人洗澡、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再將竊錄影片儲存在電腦主機內供己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㈠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2時許,在彰化師範大學第九宿舍 6樓女生宿舍B側第3間浴室,竊錄告訴人代號J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畫面。
㈡於107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彰化師範大學第九宿舍7樓女生宿舍A側第2間浴室,竊錄告訴人代號J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畫面。
㈢於108年1月13日19時37分許至同年月14日 2時許,在彰化師範大學第九宿舍7樓女生宿舍A側第 1間浴室,竊錄告訴人代號J00000-0000000、J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畫面。
㈣案經上開 4位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另犯竊錄告訴人代號J00000-0000000上開畫面部分,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開 4位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妨害秘密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上開 4位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其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4紙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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