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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黃家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2 年 8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
院以 102 年度少調字第 25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 106 年 3 月 6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 107 年訴字第 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107 年簡字第 1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107 年簡字第 2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 108 年 7 月 20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4 日 19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
1 段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黃家和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於 108 年 9 月 7 日 20 時
1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家和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安│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性反應之事實。 │
│ │Z000000000000) │ │
│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
│ │告編號:00000000)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送觀察、勒戒後,於 │
│ │矯正簡表 │102 年 8 月 9 日執行完│
│ │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 │ │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 │。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
│ │ │5 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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