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金萬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 二、犯罪事實:
- (一)金萬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於108年8月3或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0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 (一)被告金萬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本院搜索票、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彰化縣警察
- (四)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90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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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萬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肆柒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金萬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金萬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號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6964公克、0.2367公克、0.1146公克)、吸食器3支、行動電話2支,經警徵得金萬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8月3或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租屋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因前述㈠之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金萬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金萬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4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42)。
(四)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3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336)。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11號鑑驗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後,有期徒刑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計共計1.047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1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行動電話2支,被告自陳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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