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45,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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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9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玉鑾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0日17時29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方式,向張鼎雄(所涉聚眾賭博罪嫌,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臺灣今彩539等投注站(地址:彰化縣○○市○○巷0○00號)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楊玉鑾任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二星」、「三星」、「四星」,若有簽中,可分別得53倍、530倍、7500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張鼎雄所有,以此方式與張鼎雄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08年4月20日16時25分許,至張鼎雄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手機2支等物,發覺楊玉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情,因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楊玉鑾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非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玉鑾涉犯上述賭博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楊玉鑾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自白、張鼎雄所持用手機與被告楊玉鑾聯絡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楊玉鑾固坦承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且進一步陳稱:「我有傳訊息給他,但我不曉得他被警察捉了,事後沒有結算」等語。

經查:

(一)被告楊玉鑾確實有於108年4月20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予他案被告張鼎雄,查獲員警從張鼎雄所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中,翻拍與被告楊玉鑾簽賭訊息畫面照片10張等情,業據被告楊玉鑾供承在卷,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堪已認定。

(二)惟警方至張鼎雄住處執行搜索時,執行搜索時間為108年4月20日16時25分許(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楊玉鑾於同年月17時29分許(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予張鼎雄,此時張鼎雄已在公權力監督之下,所有犯意均已中斷,已無做莊之犯意。

故而被告楊玉鑾與張鼎雄,當無意思合致而成立賭博犯罪可言,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亦無處罰未遂或預備犯之明文規定,是本院難以逕認被告楊玉鑾與張鼎雄有何對賭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賭博罪為對向犯,至少需要「邀約」「承諾」互相一致始能成立。

被告雖然有下注的「邀約」,但是張鼎雄已經被警察查獲,警察掌握了張鼎雄的手機並進行蒐證。

張鼎雄已沒有「承諾」的能力。

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賭博的意思表示一致。

賭博罪又不處罰未遂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楊玉鑾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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