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良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 二、犯罪事實:劉良毅(綽號包包)與張朕信(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 (一)被告劉良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
- (四)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修正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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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毅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沙發壹只、發條掛鐘壹只、電鋸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良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良毅(綽號包包)與張朕信(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等犯意聯絡,由劉良毅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搭載張朕信,一同前往蔡欣男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民宅(該民宅已無人居住),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後,共同竊取蔡欣男所持有放置在屋內之紅色沙發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條掛鐘1只(價值3000元)、電鋸1只(價值5500元)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去。
嗣蔡欣男於106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民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6年1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上址民宅勘查採證,因而在該民宅屋內之正廳地面採獲檳榔渣,及在正廳虎邊房間地面採獲手套,經送鑑驗後,發現該檳榔渣、手套檢出之DNA-STR型別,分別與張朕信、劉良毅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劉良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轄內蔡欣男住宅遭竊案資料稽核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四)住宅遭竊案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為遂行竊盜犯行而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被告與張朕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紅色沙發1只、發條掛鐘1只、電鋸1只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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