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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彩鳳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
被告認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81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在彰化縣○○市○○路 00 ○ 0 號經營早餐店,其與在彰化縣○○市○○路 00 ○ 0 號經營早餐店之陳妮蕙
、賴秀寶相處不睦,嗣於民國 108 年 6 月 8 日 8 時 6
分許,吳彩鳳與其母親先後前往上址陳妮蕙、賴秀寶經營之早餐店,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吳彩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守婦道、一點品德都沒有、整條街都知道」等語辱罵陳妮蕙、賴秀寶。
二、案經陳妮蕙、賴秀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彩鳳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吳彩鳳在彰化縣員林市│
│ │述 │英路 96 之 1 號經營早 │
│ │ │餐店,其於 108 年 6 月 8│
│ │ │日 8 時 6 分許,與母親先│
│ │ │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英路│
│ │ │89 之 5 號即告訴人陳妮蕙│
│ │ │、賴秀寶經營之早餐店,雙│
│ │ │方因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 │ │被告辯稱其僅有罵「不守婦│
│ │ │道」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妮蕙於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訊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寶於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訊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劉四妹(係告訴人陳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妮蕙等人經營早餐店所雇│ │
│ │用之員工)於偵訊時具結 │ │
│ │之證述 │ │
│ │ │ │
├───┼───────────┼────────────┤
│5 │告訴人陳妮蕙提出之存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信函、監視器影像光碟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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