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268,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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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1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秋桂係彰化縣銀髮族協會之前理事長及現任總幹事,因不滿該協會之現任理事長洪惠君未依其要求給付貨款,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興尚將餐廳內,由洪惠君舉辦該協會餐會上,逕自上台強行發言而干擾會議秩序,經維持秩序之志工告訴人張高宸及告訴人歐錦龍見狀,為使會議順利進行,對被告勸離欲至台下,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打告訴人歐錦龍之左肩後,迨被告至會場外時,另以右手持其高跟鞋毆打告訴人張高宸之左手臂3 下,致告訴人歐錦龍受有左側肩帶扭傷、左肩關節及頸椎舊傷退化性病變等傷害;

告訴人張高宸則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歐錦龍與張高宸與被告均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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