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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陳宜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彰司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宜伶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在址設彰化縣○○市○○○村000 號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下稱中華協力會)擔任出納志工,負責中華協力會之帳務業務及零用金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至106年6 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中華協力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374,719 元。
嗣經中華協力會發現帳務異常進行清查,復與陳宜伶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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