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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9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18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考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科技園區之工作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傳送至林淑敏(所涉賭博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者,每組可得5,7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 萬7,000 元之彩金;
若未簽中,賭金額即歸林淑敏或其上游組頭所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上游組頭林淑敏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林淑敏所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LINE簽賭訊息)、林淑敏遭查獲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四、然而,本院認為,被告使用LINE與林淑敏簽賭,並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屬行為不罰,主要的理由在於: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從條文結構與文義看來,並不是所有的賭博行為,都會成立賭博罪,立法者設有特定的行為情狀,只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才會構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者並未使用「公然」的要件,所以即便是行為人在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賭博財物,也不會構成本罪,例如:在已經打烊的商店內賭博,路人經過商店,可以見聞,並不會成立賭博罪(這裡可以參考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解釋的事實與理由)。
據此,「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概念,並不等同於「公然」,在具體論證是否成立本罪時,應當加以區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的賭博罪,並非「公然」賭博罪。
㈡何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認為:「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然而,拜科技進步之賜,賭博的方式已有所轉變,從早期的賭客與組頭面對面簽賭,演進到使用室內電話簽賭、傳真機簽賭,後因網路科技日新月異,賭博方式進化到持用手機通話簽賭、網路簽賭、手機通訊軟體簽賭,這種遠距離傳輸的簽賭方式(為了說明方便,以下稱科技簽賭),組頭與賭客並未直接碰面,雙方在各自的空間下注、收注,是否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的概念,備受挑戰。
㈢從立法沿革看來,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的構成要件,從24年7 月1 日立法施行以來,未曾修正,以當時社會生活環境來看,沒有網路、行動電話、傳真機,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根本不可能將科技簽賭方式,預設為成罪範圍,就當時的時空背景與中文文義看來,「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該指「物理性的場域」,是否可以擴及至「抽象性的場域」,實有疑義,如此解釋,恐怕已經超過立法者的主觀意思與文義解釋最大射程範圍,而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
㈣從規範保護目的而言,賭博罪的保護法益,主要有:「維護善良風俗(勤勞生活之道德)」、「避免引發其他犯罪(處罰前置化」、「保護個人財產遭不當剝奪」三種看法。
目前多數看法將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定位在維護善良風俗,但風俗隨著時代演進有所不同,能否成為刑法保護法益,實有疑問,因為,現在多數人認為的善良風俗,未必是正確的核心價值(例如:美國的黑白種族隔離政策迄今不過50年,當時被認定為良善的風俗,又例如臺灣女子穿著迷你裙,在約莫40年前,也被認為是違反善良風俗),且如果賭博破壞善良風俗,國家主導的彩券賭博,也明顯違反善良風俗,卻可以公然為之,賭客、組頭均不成立犯罪,如此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此種說法,並不可採。
至於刑罰前置化的看法,似乎將刑罰過於前置,違反法益保護的必要性,且因為賭博容易導致其他犯罪的假設,欠缺實證,可能是出於主觀想像。
因此,在合憲的前提下,保護個人財產遭不當剝奪,應當是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從比較法看來,德國學說與實務,亦採取這樣的看法。
基於這樣的理解,如果行為人的賭博行為金額不高,即便賭輸,也不會對整體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是否能成立賭博罪,則生疑問,以比較法而言,德國實務、學說提出「賭注輕微性」的概念,認為賭注輕微,不成立賭博罪(至於輕微性是以一般理性之人為標準,還是以具體行為人為準,則是另一個爭點),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亦有類似規定,在解釋上,基於上開合憲、合乎規範目的的解釋,應將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的概念,放寬至「金錢」,至於「暫時娛樂」,或亦可理解成「賭注輕微性」。
據此,從本罪的保護法益為「保護個人財產遭不當剝奪」看來,無法從規範目的,具體論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否包含「抽象性的場域」,因為保護個人財產,與公眾是否可以見聞無關。
㈤另從賭博罪的立法沿革觀之,一直到17年的舊刑法為止,賭博罪中均未設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直到7 年提出的刑法修正案中,始見以「賭博罪範圍太廣,實際尚難於適用,幾成具文。
在公眾場所賭博貽害社會較甚,故科以刑罰,若非公眾場所,為禮教輿論始得防閑之,非刑法所能力也」為由,建議於「公眾場所」賭博,始處罰。
其後於24年現行刑法立法時,才於賭博罪中,加入場所之情狀要素(可見張天一,新型態賭博方式於賭博罪章之適用問題- 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72期,2018年6 月,第48頁),姑且不論立法者誤認賭博罪的保護法益為「善良風俗」,至少從當時立法背景看來,因為實務查緝不易(實際尚難於適用、幾成具文),且在公眾場所賭博,造成人潮聚集圍觀,大家可以共見、共聞,對於社會影響太大(貽害社會較甚),立法者才會將場所之情狀要素,列為賭博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只有在物理性的公眾空間賭博,才會造成人潮圍觀,不想賭的、想賭的,都可以共見、共聞,如此才有破壞善良風俗可言,隱密、封閉型的簽賭,不會有圍觀的可能,應該不是立法者當初想要處罰的範圍,從此理解,科技簽賭,雙方未見面,不會讓人圍觀,這樣的賭博模式,查緝更難,依據當時立法沿革看來,不應動用刑罰。
㈥立法者另在刑法第268條,針對提供賭博場所的行為人加以處罰,從條文結構看來,立法者在刑法第268條使用「提供賭博場所」的文字,並未加入「公共」或「公眾得出入」的要件,因此,在概念理解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場所」與同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並不相同,應該各自獨立判斷成罪要件。
以本案LINE簽賭的事實看來,組頭或可成立提供賭博場所罪,但組頭與賭客是否會成立賭博罪,必須另外檢驗雙方簽賭的「地點」,是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賭博罪是必要共犯,組頭與賭客的賭博地點,應當要合致,兩人都要成立犯罪,在事實認定與論證上,首先必須先界定,雙方賭博的地點在哪裡。
在現實簽賭的基礎上,賭博地點可能是:「賭客下注邀約處」、「組頭收注承諾處」、「抽象網路空間」(LINE視窗中),前兩者是物理性場域,後者為抽象性場域,但個案之中,究竟要以何處作為判斷標準,本院迄今無法找出任何實質、有說服力的理由,畢竟若以「賭客下注邀約處」為標準,對組頭而言,賭博地為收牌地點,怎麼會是在賭客下注處賭博,若以「組頭收注承諾處」為標準,賭客明明是在自己所在地下注,怎會分身跑到組頭所在地下注,這樣的解釋,對雙方而言,恐怕是一件很荒謬的事情,尤其刑罰的明確性應當被嚴格檢視,賭客、組頭於簽賭當下,應該無法理解為何會透過科技的傳輸,將自己飛越到他人的所在地進行賭博。
而且,科技賭博,涉及通訊,憲法保障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剛好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概念相左,如果我們承認組頭、賭客對賭當下,他們的所在地(物理性場域)或LINE網路空間(抽象性場域),都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概念,此一場所將欠缺合理隱私期待,國家機關可能任意進行干預,偵查機關不用搜索票、監聽票,都可以任意搜索、窺探對話內容,這樣的解釋,恐怕與憲法保障隱私、秘密通訊自由的立場相左,我們也無法接受這樣的結論。
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曾針對與本案案例基礎事實相同的LINE賭博,表達過相當精采的法律意見,該則判決認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
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
本院認為,此一見解容有商榷之餘,主要理由在於:⒈在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主要從賭博方式的封閉、隱私性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在家上網賭博,並不會成立賭博罪。
雖然該案與本案的事實不同,但兩者都是透過科技簽賭,九州娛樂城亦有實際架設網路伺服器、金錢匯算的物理性地點,此與本案法律基本爭點事實,並無不同,最高法院在此,似乎亦有不同的看法。
⒉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曾援引3 則司法院解釋為論證基礎,其中院字第1371號解釋,案例事實是:行為人沒有親自去會場賭博,而是透過「跑風者」代為簽賭,該則解釋認為,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仍構成賭博罪之正犯(24年11月30日做成之解釋),從這裡看來,該則解釋的基本事實為:行為人透過中間人在會場對賭,賭博方式為面對面簽賭,地點在公眾場所,此與上開判決的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能否直接引用該解釋之法律意見作為論證基礎,容待商榷。
其餘2 則解釋,則在強調應該審視賭客賭博的地點,是否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似乎與上開法律爭點的論證,並無太多關連。
因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認為LINE賭博的行為人,構成賭博罪的論理依據,主要為院字第1371號解釋,但該則解釋的基礎事實,與上開判決的案例事實不同,似乎無法直接引用。
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認為,應該以「組頭收注承諾處」為是否構成公眾場所的判斷標準,但從該則判決的案例事實看來,原確定判決似乎沒有認定,該案行為人簽賭時,組頭「人」在何處,畢竟科技簽賭的特性,在於簽賭時間、地點的任意性,組頭接受承諾簽賭的地點,可能在外,也可能在住處,也可能在經營地,任何地方都有可能,如果當時承諾地不是在自己住處,而剛好是在友人家,該友人住處,似乎不會被認定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此,如果我們要採取這樣的標準,似乎應該再深論組頭收受承諾簽賭的地點在何處,這樣的理論才會一致,也比較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賭博當時的地點是否為公眾場所),否則完全以組頭在臺灣經營賭博的「地點」作為賭博之公眾場所的認定,若組頭與賭客人都在國外使用LINE簽賭,行為地將被認定為臺灣境內,將有我國刑法適用(行為地),似乎不當過渡延伸行為地之認定,結論過於荒謬,且採取「組頭收注承諾處」為判斷標準,除了會有上開論述的論理盲點外,賭客成罪與否,竟取決於簽賭當時「組頭人在何處」,這是行為人無法控制、支配的因素,既然行為人無法控制、支配風險的實現,就不應該成為成罪的理由,甚且,組頭在經營地承諾收注,就成立賭博罪,組頭剛好不在經營地承諾收注,就無罪,兩者基本簽賭模式相同,卻有不同判決結果,差別待遇本身,欠缺合理連結,亦難逃違反平等原則的指摘。
㈧從而,本案涉及LINE賭博,從卷內證據資料看來,被告與上游組頭是在一對一的LINE對話視窗對賭,為封閉、隱密的場域,本院從上開具體的論證,認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限於物理性的場域,只有行為人與賭客見面對賭,才會有上開條文適用的可能,填補可能的法律處罰漏洞,從來不是、也應該不是司法者的任務,我們不應該放棄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過於擴張的解釋,可能讓立法者怠惰,也讓人民失去處罰的可預測性,更違反權力分立的憲法要求。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然已經證明被告使用LINE與上游組頭林淑敏對賭,但此一賭博方式,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情狀要件不合,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核屬行為不罰(這裡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關於「預備」竊盜應屬行為不罰的說明,該案檢察官已經證明被告客觀行為,但因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與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竊盜不處罰預備,故屬行為不罰,此與本案檢察官已經證明被告用LINE賭博,但構成要件不該當的基礎事實相同,自可參照),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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