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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C VAN TUYEN(中文名:莫文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AC VAN TUYEN (中文名:莫文線)未經許可入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AC VAN TUYEN (中文名:莫文線。下稱莫文線)為越南籍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搭乘不明漁船,至高雄市海邊偷渡入境而進入臺灣,並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投靠友人,到處打工賺錢。
嗣莫文線於 108年11月18日下午,因想要返回越南,乃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文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9至22、45至46頁,本院卷第38、43頁),並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前因 103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遭驅逐出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案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係屬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見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對其發揮矯治的功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於犯行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以偷渡之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伊係國中畢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小孩,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入境,在臺已無正當合法工作,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遊走,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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