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30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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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04、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某處廟宇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月27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8 年7 月3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606 巷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1 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陳俊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544 號裁定不付審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4年度彰簡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案號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1104號卷第17、19頁、毒偵1319號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8 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警員黃志舜填載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毒偵1319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粗工、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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