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32,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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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翼知悉坐落在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豬舍係告訴人張永府所有之物,然因其住居所在系爭土地附近,且其認為該豬舍長久失修、雜草叢生且環境髒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擅自持鐵鎚將上開豬舍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後游順利(涉嫌毀損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 ,因在系爭土地往上300 公尺處有土地在整地,需要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大型水泥車輛迴車,遂於107 年4 月1 日,出資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嗣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行經系爭土地時,始發現原本坐落其上之豬舍已遭拆除且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振翼於108 年3 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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