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324,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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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派


詹宗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派、詹宗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派、詹宗龍為籌建廟宇進行整地工作,明知種植在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象牙樹、榕樹及位於前開地號上之圍牆、鐵門、界址等物,為陳明娟所有,且陳明娟前已致電告知不得因籌建廟宇施工而破壞,竟為鋪設前往廟宇之道路,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指派挖土機將上開象牙樹、榕樹挖除,並造成圍牆、鐵門、界址等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安派、詹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筆錄、彰化縣二鄰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二地二字第1080006473號函暨所附土地現況勘測成果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10月9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19692號函暨所附履勘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林安派、詹宗龍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一致辯稱:渠等因村裡面的人指派要籌建廟宇,所以要在現場,被告林安派是主任委員,詹宗龍則為總幹事,施工時因草長得太高沒有看到象牙樹,鐵門是為了施工要讓怪手開進去才把鐵門推到旁邊,榕樹是為了要整理5米路,而榕樹位在要整建的5米路路口所以才把它挖除,告訴人雖有講樹不能挖掉,但是因為如果榕樹不挖掉沒有辦法整地,而且告訴人在105年10月以前就要清除完畢,圍牆會毀損是因為挖土機進入的時候不小心毀損,而且那裡草很長看不清楚,界址因為有雜草擋住所以沒有看到,13日那天是挖除榕樹、拆除古厝,當天挖土機可能有不慎毀損到圍牆,當天施工完之後挖土機又開回去,之後又施工了幾天忘記了,又107年9月13日挖土機是請認識的朋友叫來的,渠等有牽線再請挖土機在5米的範圍內施工,渠等不可能故意毀壞榕樹以外之其他物品等語。

經查: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段000○0地號土地,原分割自同地段134之1及134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24日登記為告訴人陳明娟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分見偵字卷第10、11、13-16頁、核交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98-110頁)。

又訴外人陳明哲、陳江同前曾同意將其等分割自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捐獻提供興建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五間巷順天堂吳府王爺廟,並由被告林安派、詹宗龍擔任籌建中之上開廟宇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2人遂於107年9月13日僱請挖土機,經由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進行整地,過程中因位於告訴人所有之134之8地號土地東北角之榕樹影響施工,乃將之挖除等情,並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土地捐獻書暨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12、17頁、調偵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屬真正。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將上開榕樹挖除,渠2人應否負毀損之罪責,首應查明系爭榕樹之位置是否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134之8地號土地上。

按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曾稱其有打電話到二林鎮公所建設課問,測量後因界址改變的關係,這棵樹變成有一部分在公有道路上,一部分在134之8土地上(見核交卷第7頁反面、第8頁),雖其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未清楚表達,榕樹根確實長在其所有之土地(即134之8地號)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單憑告訴人隻字片語,究難以釐清系爭榕樹之實際所在。

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雖曾至現場勘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榕樹位置認知不同,是以事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係依據告訴人所指之範圍實施測量,此觀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二地二字第108000647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見調偵卷第18-20頁),則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失其客觀性,顯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榕樹所在位置之依據。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12頁),充其量僅能顯示系爭榕樹之生長狀況,至於詳細之坐落位置,仍難以釐清。

況證人陳明哲、林廷聲俱在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系爭榕樹不是在告訴人所有之134之8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74頁),雖證人詹益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榕樹種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E即134之8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91頁),然土地複丈成果圖乃地政人員依照告訴人單方所指之範圍施測已如前述,並無實際之參照價值,是以證人詹益茂所述,難以證實告訴人所言為真。

再者證人陳玉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榕樹印象中為告訴人之父親所種植(見本院卷第301頁),惟與證人林廷聲證稱種植人為訴外人許有財乙情不同(見本院卷第274頁),則其證言能否採信,猶有疑問。

據上各節,系爭榕樹究竟位於何處,莫衷一是,而本院細究相關卷證,亦無法查明系爭榕樹是否屬於134之8地號土地之出產物,或告訴人曾對系爭榕樹占有、管領,則於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人不明下,被告等縱予挖除,自難認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不符刑法毀損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尚於107年9月13日,指派挖土機將坐落於告訴人土地上之象牙樹挖除,並造成圍牆、鐵門、界址等物毀損,致令不堪用云云。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毀損之物係他人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不含過失之情形。

查:⑴告訴人陳稱9月13日當天伊並未在現場看被告施工,只有其先生在現場,下午其先生去看時,榕樹跟象牙樹已經被毀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詹益茂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13日上午7點多,我有到現場,當時挖土機已經在裡面,板車在外面,在施工前一天我有先把鐵門卸下來,我有跟詹宗龍說每一天施工完要把鐵門再回復關起來,13號那天,圍牆、鐵門都沒有被破壞,只有卸下來而已,17號才發現被破壞,13號當天沒有破壞東西,13號晚上拍照時,門柱、圍牆都還在,17號早上沒看到怎樣子的破壞,是圍牆已經有毀損,17號傍晚去的時候,在134-8土地挖了一個很大的洞,照片上都有,圍牆、鐵門、門軌都拆了,都毀損了,榕樹在9月13日下午就被挖掉了,象牙樹在9月15日才發現被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8頁)。

參照告訴人及證人詹益茂所述,可認本案中公訴意旨所稱遭毀損之物品,除榕樹以外,其餘毀損時間均非公訴人所指之9月13日,且除榕樹外之其餘物品,究竟如何損壞,不論告訴人或證人詹益茂均未在場目擊,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雖指稱本案中有6顆象牙樹遭被告等毀損,比較大顆象牙樹是在134之1地號土地東南方近圍牆前面,5小顆象牙樹在134之8地號從北方量過來約7米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3頁),而告訴人配偶即證人詹益茂並證稱有1顆大顆的象牙樹在134之1地號圍牆、鐵門旁邊,有5顆小的象牙樹種在134之8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另證人陳玉士亦證稱在134之1地號、134之8地號均有種象牙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頁)。

然不論告訴人或證人詹益茂、陳玉士均未在場目擊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僱工進行整地,現場人員、機具出入雜沓,而告訴人復指出5顆小象牙樹的地方長滿雜草,證人詹益茂並證稱象牙小樹怕太陽直曬,一般如果不是長在樹底下,就會用旁邊雜草幫它做遮陽的動作(見本院卷第205、290頁),則上述象牙樹是否係因施工人員或機具進出誤予損壞,其可能性自是難以排除。

⑶有關鐵門、圍牆及界址部分,查證人林廷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每天都會從現場經過,在整地後鐵門還好好的,只是推到西邊去,是軌道因大型機具輾過去才翹起來不能用,又在告訴人土地上並未設立水泥界樁,只有噴紅漆在柱子上,印象中134之8地號東北角靠近榕樹有1支鋼釘,榕樹西邊有1支塑膠釘,現場施工要經過告訴人土地之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另證人詹益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地當天有把鐵門卸下來,其曾跟詹宗龍說每一天施工完要把鐵門再回復關回去,又本案界址當時地政去的時候直接噴漆在門柱上,界標14是在土地複丈成果圖E(即告訴人所指之榕樹位置)的範圍,這個界標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0頁),依證人上開證詞,並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可知被告等因進行整地,需經由告訴人之土地通過,是以每日均須將鐵門卸下,推至一旁,然因大型機具通過時不慎將門軌壓壞,導致鐵門無法關上,難以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存有毀損鐵門之意。

另公訴人所謂之界址,實係地政機關所噴之界址點或以鋼釘、塑膠釘標示之界址點,如係以紅漆噴就之界址點,因非實體物,難以作為毀損罪之客體,至於鋼釘、塑膠釘標示之界址點,因目標不顯著,無法排除被告等於整地過程中誤而剷除,況從常理而論,被告等與告訴人並無界址之爭議,難以想像被告等會蓄意破壞界址。

再從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22頁),雖清晰可見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之圍牆及門柱確有缺損,然被告等辯稱渠等不可能故意毀壞榕樹以外之其他物品,且陳稱可能是因為挖土機進入時不小心毀損等語,而如前述,告訴人於施工時並未在現場,則其土地上之圍牆及門柱究竟如何損毀,並不明確,況由上揭照片所示,圍牆及門柱毀損部位均在入口處,且因被告等因進場整地,須每日將現場鐵門卸至一旁,堪信被告等辯稱可能是因為挖土機進入時不小心毀損一節,並未悖於常情,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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