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36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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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文章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且有多次詐欺前科,犯罪動機與素行不佳;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

本案被告2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6千元,合計1萬8千元,雖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喬裕慶,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郭文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化名「黃文庭」,搭識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喬裕慶,再經由上開網站聊天室及Line傳訊交往、投其所好約莫2、3週以取信喬裕慶後,旋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以Line傳訊喬裕慶,謊稱其表哥於前往中部出差途中遭竊錢財及手機,又突感風寒,勞請代墊川資診金應急云云,而對喬裕慶施用詐術,使喬裕慶一時失察,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到臺鐵彰化車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現金予佯為「表哥」前來之郭文章。
郭文章此番順利詐得喬裕慶錢款後,食髓知味,復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8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以Line傳訊喬裕慶,誆稱其表哥尚欠宿費云云,再對喬裕慶施用詐術,使喬裕慶復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到臺鐵彰化車站,交付6000元現金予佯為「表哥」前來之郭文章。
喬裕慶交付錢款後,見郭文章形跡可疑,發覺事態有異,傳訊質問郭文章,郭文章音訊不聞,喬裕慶確認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喬裕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章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喬裕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喬裕慶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員警蒐證照片(便利商店、車站月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五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喬裕慶,被指認人:郭文章)。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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