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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來
黃世明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62號、第7792號、第9760號、第10120號、第10550號、第11049號、第12009號、第12401號、第12823號、第129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來犯如附表編號4、5、6、7、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並執行之。
黃世明犯如附表編號1、2、3、6、7、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6、7、8、9、10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並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第2頁第21至23行犯罪事實㈢所載:「,見玻璃門沒關即進入上揭處所,徒手竊取3瓶共3公斤之花生油後,由『阿田』駕車載黃世明及上揭花生油離去。」
應更正為:「,見該屋後方與住家相連通,而屬住宅一部分之倉庫玻璃門沒關,徒手侵入並竊取3瓶共3公斤之花生油後,由『阿田』駕車載黃世明及上揭花生油離去。
嗣『阿田』將所竊得花生油全數取走,而未分予黃世明。」
。
2.起訴書第3頁第4至5行犯罪事實㈤所載:「,由黃明來駕車載『阿田』及上揭廢棄馬達離去。」
應更正為:「,由黃明來駕車載『阿田』及上揭廢棄馬達離去。
嗣於翌日持往同縣○○鎮○○路000號『大海(原向日癸)資源回收站』,販賣予黃郁仁,得款3,789元,朋分花用」。
3.起訴書第3頁第11至12行犯罪事實㈥所載:「,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明來及上揭電瓶離去。」
應更正為:「,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明來及上揭電瓶離去。
黃明來隨即持之販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1,000元供自己花用。
」。
4.起訴書第3頁第19至20頁犯罪事實㈦所載:「,嗣黃世明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明來及上揭所竊取之回收物品離去。
」應更正為:「,嗣黃世明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明來及上揭所竊取之回收物品離去。
黃世明隨即持之販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4,000元供2人花用。」
。
5.起訴書第3頁第27至28頁犯罪事實㈧所載:「,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世明及上揭電線離去。」
應更正為:「,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世明及上揭電線離去。
黃世明隨即持之販售與不知情之某水電工,得款1,500元供自己花用。」
。
6.起訴書第4頁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㈩所載:「,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世明及上揭物品離去。」
應更正為:「,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世明及上揭物品離去。
黃世明隨即持之販售與不知情之某人,得款1,000元供自己花用。」
。
㈡證據部分:1.犯罪事實㈢:增列4.證人洪秀菜警詢筆錄、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犯罪事實㈤編號4:「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收購明細翻拍照片32張」。
3.犯罪事實㈦編號4:「收據」應予刪除。
4.犯罪事實㈩編號4: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本案被告黃明來及黃世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黃明來部分:1.就犯罪事實㈣、㈤、㈥、㈦及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㈧及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3.被告黃明來就犯罪事實㈤與「阿田」間,就犯罪事實㈦、㈨與被告黃世明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黃明來就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世明部分:1.就犯罪事實㈠、㈦、㈧、㈨及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被告黃世明於犯罪事實㈡以現場剪刀破壞抽屜行竊,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抽屜木質部分業遭撬破(參見偵字10120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該剪刀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人體,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而屬兇器無疑。
是被告黃世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3.又被告黃世明於犯罪事實㈢所侵入者,乃告訴人郭冉住處後方倉庫,此業經告訴人郭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參見偵字第12401號卷第15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7頁),該倉庫係屬房屋之一部,不具獨立門戶,無法與房屋本體相區隔,自屬告訴人郭冉日常生活活動範圍之住宅一部,是被告黃世明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妥,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對被告黃世明告以上開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予以防禦機會後,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4.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5.被告黃世明就犯罪事實㈢與「阿田」間,就犯罪事實㈦、㈨與被告黃明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黃世明就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被告黃明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於103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於10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㈡被告黃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㈥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本案被告黃明來及黃世明依渠等犯罪情節,就符合累犯要件之部分,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明來及黃世明雖均坦承犯行,然2人均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2人分別自行或與「阿田」共同,或彼此共同行竊,又或一人行竊,一人搬運贓物,除犯罪事實㈥外,於短期間內密集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被告2人均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黃明來部分:1.被告黃明來就犯罪事實㈤所竊得廢棄馬達1批,售予證人黃郁仁,得款3,789元,與「阿田」共同花用,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參見偵字1282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77頁),此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定其所分配得之犯罪所為為1,894元(3,789元/2=1,894.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明來於犯罪事實㈥竊得曳引車電瓶2顆,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得款1,000元供自己花用,未分配予被告黃世明,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字746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8頁),此犯罪所得亦未經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在其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明來與黃世明就犯罪事實㈦竊得4袋資源回收物後,由被告黃世明持以販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4,000元供2人朋分花用,業經被告黃明來及黃世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參見偵字7782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127至128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79頁),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定2人犯罪所為分別為2,000元,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世明部分:1.被告黃世明於犯罪事實㈡,雖以剪刀為犯罪工具,然依其於警詢時所述,該剪刀乃現場拿取(參見偵10120號卷第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金佩警詢證稱被告黃世明係從現場櫃臺抽屜取得該剪刀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0頁),足認該剪刀並非被告黃世明所有,又查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情形,自不得予以沒收。
2.被告黃世明於犯罪事實㈡,竊得現金17,197元及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是犯罪所得應依共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黃世明於犯罪事實㈢所共同竊得之花生油併予宣告沒收,然依被告黃世明於警詢時所述,該等花生油係由「阿田」取走(參見偵字12401號卷第13頁,第96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黃世明有最終取得該等花生油之事實,是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黃世明為有利之認定。
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黃世明有取得上開花生油之犯罪所得,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對其就此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容有未洽,無法准許。
4.被告黃世明與黃明來就犯罪事實㈦竊得4袋資源回收物後,由其持以販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4,000元供2人朋分花用,業經被告黃明來及黃世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參見偵字7782號卷第11頁,第15頁,第127至128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79頁),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定2人犯罪所為分別為2,000元,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黃世明就犯罪事實㈧竊得電線1條後,持以販售與不知情之某水電工,得款1,500元供自己花用,未分配予被告黃明來,亦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參見偵字10550號卷第10頁,第128頁,本院卷第18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黃世明就犯罪事實㈩竊得電鑽1支、電鑽周邊配件及電線半捲後,持之販售與不知情之人,得款1,000元供自己花用,未分配予被告黃明來,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字12901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亦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 │黃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㈡ │黃世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手機壹支│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㈢ │黃世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㈣ │黃明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犯罪事實㈤ │黃明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 │犯罪事實㈥ │黃明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世明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㈦ │黃明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㈧ │黃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明來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㈨ │黃明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黃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0. │犯罪事實㈩ │黃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明來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62號
107年度偵字第7792號
107年度偵字第9760號
107年度偵字第101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0550號
107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00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401號
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
107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黃明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黃明來曾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10月、8月、6月、5月、8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等2人不知悔改,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黃世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道路旁,見停放在上揭處所,莊新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未拔取,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開鑰匙發動上揭自小貨車後離去。
㈡黃世明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凌晨3時12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皇后旅館,見旅館大門未上鎖,即從大門進入旅館大廳後,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撬開旅館櫃臺抽屜後,竊取置放在內之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7,197元後離去。
㈢黃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 9月 15日上午7時30分許,由「阿田」開車載黃世明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黃世明下車,見玻璃門沒關即進入上揭處所,徒手竊取3瓶共3公斤之花生油後,由「阿田」駕車載黃世明及上揭花生油離去。
㈣黃明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前,徒手竊取劉茂宬所有之奇力士電瓶兩顆後,駕駛上揭車輛離去。
㈤黃明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時12分許,由黃明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阿田」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後門,黃明來在車上把風,由「阿田」下車,徒手竊取鄭福門所有,置放於上揭處所之500公斤中之廢棄馬達1批後,由黃明來駕車載「阿田」及上揭廢棄馬達離
去。
㈥黃明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黃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其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要求黃世明將車輛暫時停放在道路側緣,由黃明來獨自下車徒手竊取楊榮茂所有之曳引車電瓶2顆後,將2顆電瓶搬至上揭車輛;
黃世明明知上揭電瓶係黃明來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明來及上揭電瓶離去。
㈦黃世明與黃明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4日下午9時22分,由黃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黃明來,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地之陳玥辰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黃明來在外面把風接應,黃世明翻越圍牆進入資源回收場,竊取陳玥辰所有之4袋之回收物後,將上揭物品拋出牆外,交由在圍牆外接應之黃明來搬運至上揭車輛上,嗣黃世明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明來及上揭所竊取之回收物品離去。
㈧黃世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4日上午7時29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黃明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載其至彰化縣二林鎮五權街78巷與五權街交岔口,要求黃明來將車輛暫時停放在道路側緣,由黃世明獨自下車徒手竊取謝丁國所有之1條約 8公尺長之電線後,將電線搬至上揭車輛;
黃明來明知上揭電線係黃世明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世明及上揭電線離
去。
㈨黃世明與黃明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由黃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附載黃明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之道路旁,由黃明來下車,徒手竊取李國政所有之自小貨車電池1顆後,由黃世明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明來及電池離去。
㈩黃世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8月19日下午6時17分許,委由不知情之黃明來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普通自小客車,載其至彰化縣二林鎮五權街78巷附近空地,要求黃明來將車輛暫時停放在道路側緣,由黃世明獨自下車徒手竊取謝丁國所有之電鑽1支、電鑽周邊配件及電線半捲後,將上揭物品搬至上揭車輛;
黃明來明知上揭物品係黃世明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附載黃世明及上揭物品離去。
二、案經賴昱晴委由李金佩、郭冉、鄭福門及謝丁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陳玥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犯罪事實欄㈠│1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年度偵字 ├──┼─────────┼──────────┤
│第9760號 │2 │證人即被害人莊新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於警詢及時之陳述 │ │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照片 16 張 │ │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 │
│ │ │物認領保管單 │ANJ-9893 號自小貨車 │
│ │ │ │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
│犯罪事實欄㈡│1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年度偵字 ├──┼─────────┼──────────┤
│第10120號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金佩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3 │委託書、王功皇后休│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閒旅館旅館業登記證│ │
│ │ │、刑案現場及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 │16 張 │ │
├──────┼──┼─────────┼──────────┤
│犯罪事實欄㈢│1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年度偵字 ├──┼─────────┼──────────┤
│第12401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冉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警詢時之陳述 │ │
│ ├──┼─────────┼──────────┤
│ │3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
│ │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22 張 │ │
├──────┼──┼─────────┼──────────┤
│犯罪事實欄㈣│1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年度偵字 ├──┼─────────┼──────────┤
│第11049號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茂宬│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 │3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7 張 │ │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被告竊取之 2 顆電瓶 │
│ │ │物認領保管單 │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
│犯罪事實欄㈤│1 │被告黃明來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年度偵字 ├──┼─────────┼──────────┤
│第12823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福門│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 │3 │證人黃郁仁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之陳述 │ │
│ ├──┼─────────┼──────────┤
│ │4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 │32 張 │ │
├──────┼──┼─────────┼──────────┤
│犯罪事實欄㈥│1 │被告黃明來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年度偵字 ├──┼─────────┼──────────┤
│第7462號 │2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 │4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
│ │ │20 張 │ │
├──────┼──┼─────────┼──────────┤
│犯罪事實欄㈦│1 │被告黃明來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年度偵字 ├──┼─────────┼──────────┤
│第7792號 │2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 │4 │證人游文宗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之陳述 │ │
│ ├──┼─────────┼──────────┤
│ │5 │收據及監視錄影畫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翻拍照片共 5 張 │ │
├──────┼──┼─────────┼──────────┤
│犯罪事實欄㈧│1 │被告黃明來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年度偵字 ├──┼─────────┼──────────┤
│第10550號 │2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丁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片共 9 張 │ │
├──────┼──┼─────────┼──────────┤
│犯罪事實欄㈨│1 │被告黃明來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年度偵字 ├──┼─────────┼──────────┤
│第12009號 │2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片共 8 張 │ │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被告竊取之電池已發還│
│ │ │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之事實 │
├──────┼──┼─────────┼──────────┤
│犯罪事實欄㈩│1 │被告黃明來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107 年度偵字├──┼─────────┼──────────┤
│第 12901 號 │2 │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丁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片共 22 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此款加重條件之立法意旨,係本諸兇器客觀上具一定危險性,不論被告竊盜之際持用兇器時間久暫,均足以加劇其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是不問兇器係行為人自己攜帶到場,或於犯罪現場隨手拾得而持用,均核與「攜帶」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之同性質,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05號、(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究意見,及法務部(83)檢(二)字第0644號、(85)法檢(二)字第0134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自必須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雖係於竊盜地點取自旅館櫃臺而於行竊之際短暫持用,仍與「攜帶」要件相符;
再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㈦遭竊地點之資源回收場,雖建有圍牆與道路區隔,惟該地點係供被害人經營資源回收事業所用,屬營業處所,且該等地點於營業時間有人出入外,其餘時間並無人出入使用等情,此有前開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地點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該地點所裝設之圍牆,即應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牆垣或安全設備無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世明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㈦、㈧、㈨及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
核被告黃明來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㈦及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㈧及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
被告2人所犯之上揭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㈤、㈥、㈦、㈧及㈩所竊取之上揭物品,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欄㈠、㈣及㈨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分別發還與被害人莊新進、劉茂成及李國政,此有被害人莊新進、劉茂成及李國政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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