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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正
張士豐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東正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路與聖瑤西路口時,因見告訴人張進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道路偏向內側,因2車間隔過近恐生擦撞,被告張東正遂按喇叭示警,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邀約被告張東正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談判。
被告張東正將車停妥後步行至該處,並隨即以電話聯繫其子即被告張士豐到場幫忙,被告張士豐遂邀其友人即被告林建安一同到現場,上揭4人在場爭執不下,告訴人當場撥打手機報警,被告張東正、張士豐、林建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東正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張士豐、林建安亦分別持告訴人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拇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4月24日對被告三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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