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17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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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敬洲認為告訴人施東乾曾多次竊取其所販賣之蔬菜,因而對告訴人非常氣憤。

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見告訴人步行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用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眩暈、4x4公分血腫、右肩挫傷、左胸挫傷、左大腿挫傷、髖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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