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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易字第20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108年度易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3 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命補正之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正本、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是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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