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21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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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108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號、)及竊盜(107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3、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秉宏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219號),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8年度訴字第14號部分由合議庭裁定)。

二、又被告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賴玟娟」均應更正為「賴玫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2張」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與賴玫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1次施用毒品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㈠被告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本案被告依其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情節,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再其於107年2月24日凌晨,不到3小時內,接連犯下3起竊盜案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花卉運輸,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1.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4支係供施用毒品使用等語(參見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33頁背面),認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僅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塑膠鏟管曾用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北警分偵字第1070005923號警卷第11頁,第13頁),而扣案之前開注射針筒並未開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50頁,第72頁),佐以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堪認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注射針筒與本案無關(參見108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194頁),並非無據。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難認為有理由,無從准許(惟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已表明拋棄,參見毒偵字第1687號卷頁第40頁,偵字第3102號卷第9頁背面)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以扣案塑膠鏟管施用毒品,已見前述,衡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為粉末或細小顆粒晶體狀,施用毒品者為將毒品準確放入施用工具內,以免散逸浪費,常有施用塑膠鏟管輔助之習性,是被告警詢時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實,其於審理時改口辯稱扣案塑膠鏟管與本案無關(參見108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194頁),難認有據。

扣案之塑膠鏟管既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又供稱已經丟棄(參見108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193頁),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仍然存在,且對之宣告沒收亦缺乏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竊盜部分:1.被告竊得附表編號4之電動自行車後,販賣予沈宣中,得款新臺幣5,000元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白,並經證人沈宣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黃洺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和警分偵字第1080012842號卷第3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

偵字6403號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取得此等變賣贓物所得贓款,不足採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2、3機車之自備鑰匙為同一把,且已經丟棄,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卷第100至101頁),既未扣案,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仍然存在,且對之宣告沒收亦缺乏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件一犯罪事實    │蔡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
│    │                  │膠鏟管壹支,沒收。        │
├──┼─────────┼─────────────┤
│2   │附件二犯罪事實㈠  │蔡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件二犯罪事實㈡  │蔡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件二犯罪事實㈢  │蔡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第1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1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發現遭通緝之蔡秉宏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宮後街口,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蔡秉宏與賴玫娟(另案起訴)至上開地點欲取車離去
時,員警發現遂當場逮捕蔡秉宏。
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員警復於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3段138號(田尾分駐所)前,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及賴玫娟皮包執行附帶搜索,並在上開車輛查獲蔡秉宏所有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4支及友人許宏猷(另案起訴)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3支、自製吸食器1組、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潘他唑新白色粉末2包等物,復經蔡秉宏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03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貴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賴玟娟(另為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7年2月24日凌晨2時38分許,由賴玟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秉宏(車主為蔡秉宏 之母賴芷芸,該車平日係由蔡秉宏使用),至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見曾猛詮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主為蔡文鸞 )無人看管,賴玟娟待在車上等候,由蔡秉宏下車,
並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賴玟娟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在蔡秉宏
機車後方。
(二)蔡秉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賴玟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在蔡秉宏機車後方,於
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 見馬意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無人看管,蔡秉宏即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賴玟娟則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繞路。
2人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
已尋獲)。
(三)嗣其2人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建國路口,賴玟娟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秉宏,四處尋找作案目
標。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其2人行經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前,見阮氏青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無人看管,即由蔡秉宏下車,
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交由賴玫娟
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蔡秉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在後方。
復於同日凌晨4時52 分許,賴玟娟先將該電動自行車騎至伸港鄉埤墘路路
旁藏放,再由蔡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賴玟娟至伸港鄉中山路與建國路口。隨後,2
人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丟棄在彰化 縣○○鄉○○路000○0號前(已尋獲)。其後,於同
日上午6時37分許,賴玟娟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蔡秉宏則步行前往上開電動自
行車藏放地點。俟賴玟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蔡秉
宏會合後,2人合力將該電動自行車搬上該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後,駕車返回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之蔡秉宏住處藏放。嗣蔡秉宏於同日上午9時至
11時許,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樓之1 不知情之黃洺旗住處,表示欲出售上開電動自行車,
請幫忙尋找買家,黃洺旗撥打電話給沈宣中,沈宣中
表示有意購買。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蔡秉宏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至位於彰
化縣○○鄉○○路00○00號之黃洺旗住處,以5,000元 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沈宣中(沈宣中所涉贓物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洺旗所涉偽證、誣告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蔡秉宏將賣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沈
宣中再以6,000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外籍勞工(未尋獲 )。其後因被害人曾猛詮、馬意婷、阮氏青發現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賴玟娟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猛詮、馬意婷、阮氏青及證人賴芷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2張及現場查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與賴玟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被害人阮氏青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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