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221,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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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政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與大勇街口,見林阡雅所使用、莊朝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林政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7 年12月18日14時8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洪樹堂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街000 號之松青彩券行,在店內櫃檯前向洪樹堂佯稱欲購買大吉利刮刮樂彩券1 張云云,洪樹堂乃將大吉利刮刮樂彩券1 本(共25張,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彩券)放在櫃檯上供其挑選,並在旁監督其挑選,,林政德遂趁黃樹堂與其隔著櫃臺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彩券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後將上開刮中獎金之彩券,兌獎得款15,000元並花用殆盡。

二、本案被告林政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阡雅、洪樹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林政德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書、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8000124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9747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與洪樹堂分別站在彩券行櫃檯內外兩側,洪樹堂將上開彩券放在櫃檯上供被告挑選時,仍在旁監督,客觀上該彩券仍屬在洪樹堂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被告趁洪樹堂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上開彩券逃逸,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物罪相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法適用正確法律論處。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在菜市場賣家庭五金,家庭狀況為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沒有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林阡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立即型彩券」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搶奪所得之彩券係屬立即型彩券,有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在卷可查,而尚未刮除特殊覆蓋層兌獎之彩券,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將上開彩券特殊覆蓋層刮除,並已兌獎得款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是沒收原物顯有實際困難,且毫無實益。

而在正常交易情形下,一般人需支付立即型彩券面額(售價)之對價,始能取得該彩券並獲得刮除兌獎之權利,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為購買上開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25,000元。

又被告將上開彩券特殊覆蓋層刮除,兌獎所得之款項15,000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5,000元+1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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