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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黃丞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腳門市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因家人懷疑其施用毒品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丞堯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尚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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