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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靜怡於民國107 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與翁健庭認識,進而對翁健庭產生好感。
嗣因劉靜怡不甘翁健庭要求分手,竟萌生妨害翁健庭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107 年4 月16日9 時32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 ○00號之住處內,透過網路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刊登翁健庭與其前女友林晏汝(未提出告訴)之合照,並在下方註記「這兩個是鴛鴦大盜住東海商圈的人要小小(註:「心」之誤)男的有性病房東還不敢(註:「趕」之誤)他走看來興新街(註:「新興路」之誤)的住戶都要得病了」等文字,使不特定之人均能透過臉書網站得知,足以毀損翁健庭之名譽。
之後,翁健庭透過林晏汝之告知,得悉上情,乃於同年5月6日向員警提出告訴。
二、案經翁健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靜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902號卷第17至19頁、第75頁;
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健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902號卷第21至23頁、第49頁),復有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9902號卷第15、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揭詐欺犯行與本案之妨害名譽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竟在臉書之社群網站登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文,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所為甚不足取;
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迄今尚未給付餘額3萬元,並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19902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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