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257,201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隆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隆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與被告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86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盧隆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隆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04號、88年度毒偵字第2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5、1775、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8月,及9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及102年度易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撤銷前開假釋之殘刑2年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之7-11便利超商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隆森經傳喚未到。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地院核發之拘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盧隆森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