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270,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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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於民國108年2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與其妻發生糾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洪明偉據報駕駛巡邏車到場處理時,隨即勸說楊志強的妻子騎乘機車先行返家,因楊志強當時已有酒意,洪明偉乃協助聯絡計程車司機前來載送楊志強,於當日零時18分許,計程車抵達現場,於洪明偉扶持楊志強上車時,詎楊志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敲打警方之巡邏車,並以「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洪明偉,再動手拉扯洪明偉,致警員洪明偉受有胸部挫傷、雙前臂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洪明偉。

嗣經到場支援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洪明偉之職務報告、現場搜證錄影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1、23至29、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警員洪明偉依法執行職務時,先持安全帽敲打警方之巡邏車,並動手拉扯洪明偉,致洪明偉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係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而其以「你娘機掰」(臺語)等不雅字句辱罵洪明偉,則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警員出言辱罵及施強暴,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密切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然被告本案所犯係妨害公務罪,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是被告於本案中雖構成累犯,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出言侮辱及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對公權力執行產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案發當時因有酒意致思慮不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父母親暨分別為3歲、4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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