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272,2019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豐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2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詠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豐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及換鈔之真意,竟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清晨3 時50分許,前往吳世雄擔任負責人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而張詠翔則於該店內擔任店員,負責售貨、結帳收銀及保管店內現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吳國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張詠翔訛稱:想換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百元鈔等語,致張詠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張百元鈔予吳國豐。

而吳國豐並未將3張千元鈔交予張詠翔,而承接前開犯意,再向張詠翔詐稱:其係店內之常客,經營夾娃娃機生意,其有客人要換錢,想借款2萬元,當日上午6時許就會返還等語,並留下證件資料影像及聯絡之電話號碼,致使張詠翔陷於錯誤,明知結帳收銀所得之現金款項其無權動用且不得隨意借支給他人,竟意圖為吳國豐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保管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帳款1萬7,000元(包含上開初始已給付之3,000元,共2萬元),悉數借予吳國豐,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所管理持有之帳款2萬元。

嗣因吳國豐於同日上午7時許,僅匯款1,000元予張詠翔,張詠翔始知受騙,並告知副店長史名媛店內帳款短缺2萬元,經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世雄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國豐、張詠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詠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世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復有彰化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應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吳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張詠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張詠翔前揭犯行與本案之侵占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張詠翔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國豐曾多次以換鈔借款之方式,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再次以相同手法訛詐以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被告張詠翔為超商店員,竟利用上班之際擅將超商內之財物侵占,借予被告吳國豐,違反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

兼衡酌被告吳國豐、張詠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詠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且自陳高職畢業,以往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奶奶;

及被告吳國豐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詠翔達成和解,僅賠償部分損失(即1000元),且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擺攤,須扶養一子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張詠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被告吳國豐與被告即被害人張詠翔未達成和解,除於107年2月20日上午匯款給被害人張詠翔之1,000元外,其餘均未返還給張詠翔,故就其詐得之1萬9千元,係屬被告吳國豐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