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291,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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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彩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彩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彩玉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外,原應注意其與男友黃建霖所共同飼養之犬隻有可能會對陌生人進行攻擊,理應拴緊鍊繩作為防護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犬隻妥善拴緊鍊繩,適告訴人蕭美琦抱狗行經該處,遭該犬隻自背後撲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建霖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其男友黃建霖共同飼養小狗,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伊飼養的小狗有撲倒告訴人或碰觸告訴人,且告訴人當天沒有去驗傷,否認診斷書所載傷勢是伊小狗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5時許,帶其與男友黃建霖所共同飼養之犬隻,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外,適告訴人亦抱其飼養之犬隻至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建霖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犬隻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飼養之犬隻有從後面撲上來撞伊2、3次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一度陳稱:伊小狗不小心撞到告訴人…這次撞到告訴人真的是意外等語(見偵卷第13頁)。

然被告並不確定其飼養之犬隻有無撲到告訴人,此觀諸被告於同次筆錄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為何警詢時會說你的小狗撞到告訴人是意外?)伊當下覺得不確定,但是如果有,伊也覺得是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尚難以前揭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即認被告已自白其飼養犬隻有撲撞告訴人,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實在,猶待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提出載有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為下背挫傷之診斷書為證,然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事發後,並未即時至醫院檢查以確認傷勢,上開下背挫傷之診斷,係告訴人於間隔6日後,始於107年12月25日經醫師檢查診斷,此觀諸該診斷書記載甚明,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此下背挫傷,是否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107年12月19日對告訴人所造成,亦非無疑。

(四)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因疼痛而至員基醫院施打止痛針乙節,雖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向員基醫院調取告訴人於該日施打止痛針之相關病歷資料,經該院函覆該院一樓注射室給藥記錄單(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處方日為107年11月28日;

再依該院函覆之開單日、處方日均為107年11月28日之病歷摘要表、影像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聯)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知,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之後,107年11月28日前,因跌倒產生兩邊臀部、腹部疼痛,持續至員基醫院施打止痛針,且告訴人亦自承:伊髖部有受傷,是在106年8月7日手術,之後還有一些後遺症,所以有在打止痛針,伊平常有施打止痛針,107年4月23日之後107年11月28日之前有再次跌倒導致兩邊臀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以前,持續都有施打止痛針,則告訴人所稱疼痛乙節,是否係被告所飼養犬隻於107年12月19日所為而造成,益屬可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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