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294,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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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販賣機零件(內含售幣機)壹組、手電筒肆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彥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前往薛金泉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倉庫,以徒手掀開倉庫後方牆壁鐵皮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薛金泉放置在該倉庫內辦公桌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空拍機1組(含遙控器)及手電筒4支等物,再接續上開犯意,持薛金泉放置在該處,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放置在該倉庫內之販賣機線路,竊得內有售幣機(內有400元零錢)之販賣機零件1組,得手後,將上開剪刀丟棄於現場後逃離。

嗣薛金泉於翌日(14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隨即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1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廖彥翔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空拍機1組(含遙控器)而查獲(廖彥翔同時遭查獲之毒品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及塑膠鏟管1支,均扣於其所另涉毒品案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彥翔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廖彥翔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㈠被告廖彥翔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薛金泉警詢指訴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㈢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統一發票、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空拍機及遙控器)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查被告用以破壞販賣機線路,竊取販賣機零件之剪刀,乃把手包覆以塑膠之鐵質剪刀,其刃部尖端雖已斷裂,但質地堅硬,可剪斷販賣機零件之電線,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以之攻擊人體,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險,而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徒手竊得零錢600元、空拍機1組(含遙控器)及手電筒4支等物後,再以剪刀破壞販賣機線路竊得販賣機零件,其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薛金泉已領回部分失誤,當庭表明不予追究(參見本院卷第50頁),但其前有詐欺、搶奪、毒品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於107年5月1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罰金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及3,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1萬元,緩刑3年確定;

又因於106年11月26日竊盜,於107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從事柏油鋪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600元+400元)以及手電筒4支與內有售幣機之販賣機零件1組,均未經扣案發還,均為其犯罪所得,應按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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