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30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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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啟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啟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啟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巫桂枝有所嫌隙,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是否尚存仍屬有疑,且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許啟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啟𤧸與巫桂枝係前同事,因不滿巫桂枝對其說長道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霖鳳宮)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未扣案),以螺絲起子置入機車電門再持活動扳手轉動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巫桂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車藏匿在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旁草叢內(已發還)。
嗣因巫桂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桂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啟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桂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用工具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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