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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睿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睿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睿瑜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而於108 年7 月5 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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