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俞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2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其父邱舜嚴與告訴人楊麗珠在住家門口前烤肉喝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不要臉」、「沒有人看過這麼不要臉的女人」、「幹你娘我今天就是要讓街頭巷尾都知道」(臺語)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