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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之「提領一空」後補充:「謝冠宏於提領後將提領所得交給張榮獻,張榮獻於扣除其與謝冠宏所應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依「程哥」之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榮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冠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犯罪所得為領取款項之5 %,由我和謝冠宏平分,所以本案我實際上拿到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張榮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獻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張榮獻並負責依張皓朋(業經另案判決)告知而指示相關人員提領款項(於張皓朋102 年1 月17日退出該詐騙集團後,張榮獻並接替張皓朋之地位,直接與綽號「程哥」聯繫,負責通知相關人員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出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綽號「程哥」之人)。
而張榮獻於102年1 、2 月間某日邀請謝冠宏( 另案起訴) 加入上開綽號「程哥」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謝冠宏再向不知情之胞妹謝佩君(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謝佩君申設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使用。
謝冠宏旋與張榮獻暨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推由自稱「黃雅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2 年2 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春福,佯裝為「大台北禮服公司」員工,訛稱因不慎遺失公司器材而需賠償云云,以博取張春福之憐憫及信任,再以交友、生病等不實藉口向張春福索借款項,致張春福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㈠102 年2 月25日10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㈡102 年2 月26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00元、㈢102 年3 月20日13時22分許,匯款40,000元、㈣102 年4 月8 日13時33分許,匯款40,000元、㈤102 年4 月9 日9 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㈥102 年4 月10日16時25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謝冠宏接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俟張春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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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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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榮獻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另案被告即證人謝冠宏│證人謝冠宏提供上開帳戶供予被│
│ │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告張獻,而其等所屬之詐騙集│
│ │。 │團使用之來行騙,證人謝冠宏並│
│ │ │負責提領該帳戶詐得款項,事後│
│ │ │可就該帳戶之入帳款項依比例抽│
│ │ │成之事實。 │
├──┼──────────┼──────────────┤
│3 │證人謝佩君之偵訊供述│證人謝佩君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
│ │及證述。 │謝冠宏使用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福之│告訴人因遭被告張獻所屬詐騙│
│ │警詢證述。 │集團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5 │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 │
│ │明細影本 1 紙及永豐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 4│ │
│ │張。 │ │
├──┼──────────┼──────────────┤
│6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107│上開帳戶係證人謝佩君申辦,並│
│ │年 4 月 11 日員林營 │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
│ │字第 10700014111 號 │ │
│ │函檢附之上開帳戶存摺│ │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冠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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