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312,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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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文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312號詐欺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73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施嘉玫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江崇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崇文明知自己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在家中浴室滑倒造成之頸椎傷勢,經其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後,復健治療效果不錯,無肢體失調、行動遲滯之情形,並未達到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中之7級失能保險給付之程度,竟與許元興、劉沛珍、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顏精華(劉沛珍係受僱於許元興所經營之康展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康展公司)之業務人員,該3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51號、2359號、8739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月12日由江崇文與劉沛珍在臺中市某處,雙方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劉沛珍代江崇文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宏泰公司保險理賠給付,約定收取理賠總額30%委任處理費用,劉沛珍將合約書及江崇文病歷資料帶回康展公司交給許元興,許元興以每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酬庸給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顏精華,由劉沛珍帶江崇文找顏精華醫師看診,顏精華醫師於103年1月24日開立證明江崇文有「雙側上肢肩、肘肌力3分;
腕/手肌力4分」、「肢體失調」、「行動遲滯」、「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中度失能」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據以詐欺手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而施用詐術,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6日核付第七等級失能給付共64萬3852元予江崇文;
另於103年5月6日,接續以上開不實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宏泰公司申請中度失能(殘障等級7級)保險理賠而施用詐術,至宏泰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3日匯款中度失能理賠金40萬元至江崇文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而施用詐術,而詐欺得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施嘉玫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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